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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豫交路政〔2010〕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路政许可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路路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根据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申请人从事某一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人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路路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公路路政许可委员会,对复杂或者重大的公路路政许可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路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八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四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国道、省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国道、省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因抢险、防汛需要在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四)跨省辖市进行超限运输;

(五)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埋设天然气、石油管线等危险设施;

(六)高速公路路政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

(三)在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国道、省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六)更新砍伐国道、省道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七)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县道、乡道或者使县道、乡道改线;

(八)跨越、穿越县道、乡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九)在县道、乡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埋设天然气、石油管线等危险设施的。

第十八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路政许可事项:

(一)在县道、乡道用地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本辖区公路上行驶的;

(三)在县道、乡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六)更新砍伐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路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交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路政许可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路政许可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路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路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路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实施路政许可进行公示。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建设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项目工程批准、立项文件;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项目简介、设计方案、图纸、施工方案等。

(二)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及一定范围和公路建筑限界的水平及垂直间距,区域外一公里范围内公路两侧公路标志、非公路标志以及平面或立交道口等设施的设置情况,标明上述情况的示意图。

(三)安全保障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取得的专家技术安全评价报告;施工保通及安全保障措施;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及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车辆或机具的行驶证,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技术资料。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包括保护公路的措施,保通措施。

(四)补偿数额。包括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补偿数额,及公路部门采取保护公路等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及包括货物生产厂家出具的货物重量、外廓尺寸及相关技术参数。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及载货时车货总重、轴载质量和车货总体外观照片。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及行驶路线的保通、安全保障措施。

(四)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和施工单位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有关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相关协议,设置用途。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期限与进度;外观效果图;按照相关规定应取得的专家技术安全评价报告;

(四)标志设置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及一定范围和公路建筑限界的水平及垂直间距;区域外一公里范围内公路两侧公路标志、非公路标志以及平面或立交道口等设施的设置情况;标明上述情况的示意图。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理由及内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相关资质证书;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有关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相关协议;更新砍伐的理由与用途。

(二)地点。所在公路名称、桩号、方位;与公路、公路用地的间距;现场平面示意图。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砍伐、补种时间。,

(六)补种措施,或补偿数额。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交其他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受  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路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路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实施实质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机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路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阅材料、实地核查、检验、勘验、监测、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形式对申请材料实施实质审查。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审查,认为申请事项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与申请人签订协议:

(一)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办法;

(二)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

(三)承担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

(四)施工保通及安全保障措施;

(五)竣工验收;

(六)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七)涉及申请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路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路政许可案件由路政许可委员会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颁发路政许可证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路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路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需要听证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路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路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做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路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路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路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事项完工后组织验收。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路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路政许可的;

(二)超越路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路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路政许可的活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政管理行政许可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应当加盖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路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路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六十条  路政许可文书格式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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